中国最早的最高法院是晚清大理院

明清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由刑部、大理院和都察院组成。

所谓“刑部主审,大理院覆核,都察院监督”是对其分工的简单概括。实际上,这三个部门兼有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等多项职能。

都察院的主要职能并不是参与司法活动,而是:监察朝廷政治得失,整饬纲纪;作为九卿之一参与重大政事的议奏;会同刑部、大理寺审理重大案件;纠参在祭祀、朝会、经筵等场合不如仪的官员;吏部会同都察院察议上奏大计、京察及各省总督、巡抚的考核结果。

与此同时,其他中央各部门在不同程度上也担当着一定的司法职能。根据清制,其他中央各部门如议政衙门、内阁、军机处、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理藩院、通政使司、八旗都统衙门、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察院、宗人府、内务府等都掌有一定司法职权。

改革上谕颁布后,法部和大理院在尚书戴鸿慈和正卿沈家本的领导下,对原先刑部与大理寺的旧班底进行了改革。新旧机构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职掌截然不同。大理寺由掌司法行政的档房、司务厅与掌核刑事案件与会审事务的左寺、右寺构成。

与大理寺相比,刑部所属机构较多,“清吏十八司”中的十七司(督捕司除外) 和秋审处掌司法审判事务,其余机构如司务厅、督催所、当月处、赃罚库等均从事司法行政。

转型期的法部与大理院有着鲜明的特色,可以说,这些特色与司法独立最早接近于近现代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构成了向近现代司法靠拢和改革的重要条件与制度背景。

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其一,新旧机构的设置原则是不同的。刑部与大理寺作为集权下的司法专门机构,兼具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职能,其内部机构是按照便于皇权控制和行政管理的原则进行组织的,行政色彩浓郁。无论是大理寺还是刑部各司、处、厅、库、所,只是分掌部分司法行政职能与部分审判职能,这种内部分工的目的是削弱刑部与大理寺在处断案件及司法行政方面的决定权,从而实现皇权对于司法权的集中与专断。而以“三权分立”的原则重建中央司法体制后,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有着相对明确的分工,大理院与法部的内部机构基本上是按照各自的单一职能进行构建的。

其二,从机构设置及其职能来看,部院的过渡性特征十分明显。由于传统司法制度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新机构仍然要履行原先旧机构所要覆行的所有职能。大理院虽然以四级三审制设置内部机构,但仍然受制于案件覆核制度,经其判决的重罪死罪案件仍要交由法部覆核。

直至1910年《法院编制法》颁行之后才实际行使终审权,成为名符其实的最高审判机关。由于案件覆核、秋朝审制度仍然继续实行,法部也仍然扮演着以前刑部在这些方面的角色。因此名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的法部实际上享有部分司法审判权。部院如此分工,明显地违背司法独立原则,与设置部院的宗旨也是相悖的。司法改革向着司法独立的方向前进,大理院的审判权得到加强与保障,法部的司法审判职能逐步剥离是必然的趋势。部院的自身建设与司法改革同步进行,处在一个向着司法独立方向运动的过程之中。

其三,部院从设立伊始就存在着深刻的矛盾。刑部与大理寺在向法部与大理院转型的过程中,自身的变化及其相互关系的变化无疑是巨大的。既定方案规定由法部继续拥有覆核案件的权力,但这毕竟是权宜之计,在司法独立原则之下,这种安排是没有正当性可言的。

对于法部而言,在转变为单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同时,必将失去司法审判权这半壁江山,其职权变化呈收缩之势。大理院则一跃而为最高审判机关,在“三权分立”的国家架构中独占一权,地位祟高。不仅如此,按照司法独立的要求,由法部暂时分享的司法审判权必将最终归大理院行使。因此,法部与大理院的关系极为紧张。不合理的制度设计遇到了实践的严峻挑战,制度与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转化为部院之间的矛盾。于是司法独立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在部院之间重新分配权力,转化为部院为了权力而进行的争斗。大理院每前进一步,就要向法部提出权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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