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最早的死缓制度源于解放初镇压反革命运动

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简称为“死缓”。这是新中国在刑罚制度上的一项创造,遍览全球司法,现实行的死缓制度是中国特有的发明,它直接起源于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

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镇压国民党残余势力、地主以及反动会道门,摆上了议事日程。1951年1月23日广州全省境内实施大逮捕,共逮捕匪首、恶霸、特务11000人,其中第一批1700人当晚就予以处决;不到3天时间里,全广东就杀了5000人。不过到了4月底5月初,最高层也觉得镇反有一些过火了,毛主席在4月30日特别批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会丧失劳动力。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处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同年5月8日,毛主席又亲自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死缓”一词。

1951年2月中央公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只有死刑、无期徒刑,并没有死缓;死缓是在镇反过火之后,中央提出的调整政策,最初只适用于反革命犯罪,之后也适用于其他犯罪。1951年6月,《中央公安部关于各地量刑标准的综合通报》指出,对于抢劫、绑票等犯罪,如果罪行较死刑立即执行的危害程度轻,或者虽犯有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罪行相同,但有显著立功表现者,均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死缓起初适用于罪大恶极,应当处死,但可以不立即执行的反革命分子;以后扩大适用于罪大恶极,应当处死,但可以不立即执行的其他重大刑事罪犯。实行死缓,可以减少杀人,分化敌人,促进罪犯的改造,也有利于争取他们的家属。

值得一说的是,在改革开放之前,新中国并没有一部成文的刑法,很多时候司法机关执行的是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又是政治政策的一部分。鉴于当时波谲云诡的政治形势,适用死缓,的确是一种“慎杀”的人道政策,也便于地方执行;如果没有死缓的“缓冲”,执行死刑之后,政策说不定就变了,人头却安不上了。如前所述,1950年代的“镇反”中,杀与不杀,不是由罪犯的罪行决定的,而是由政治运动的进程、毛主席的批示决定的。正像多年之后,彭真所回忆的:为了防止运动中头脑发热,“防止杀错了人”,死缓政策是有必要的。

死缓作为“缓一缓”、留有余地的量刑选择,长期存在于司法人员的意识中,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首部刑法实施之后

我国刑法总结实践经验,从法律上确立了“死缓”制度,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刑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并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死缓”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死刑范畴,只能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

1984年湖南省人民法院某法官对于死缓的理解就是:“杀掉既不慎重,放人又不严肃,所以对这种情况,为了慎重起见,留有余地,判处死缓为上策。”
有足够法治意识的公民,会觉得法官话里有毛病。因为按现代法治理念,对公民适用无罪推定,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就该依法定罪判刑;证据不充分则“罪疑从无”,应该宣判无罪放人,不存在“放人又不严肃”的问题。

事实上,在很多司法操作中,死缓成了冤案的挡箭牌: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既不愿开罪于公安、检察院,直接判无罪;又不愿意冒错杀的风险,判死刑,于是死缓真的成了“缓一缓”的“刀下留人”。比如,著名的赵作海冤案,当年法官就认为证据存在明显漏洞,曾两次退卷,要求公安补充侦查;最后,还是经不住压力,判赵作海“死缓”,让法官、赵作海都“缓一缓”,留下余地。还好被“杀死”的那人10多年后重回村子,赵作海从鬼门关前缓过来了。

近年来,对于死缓制度的质疑,不绝于耳。问题在于死缓虽然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形式,但几乎不执行死刑,形成自我矛盾,难孚公信。按刑法规定,只有罪犯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才能执行死刑,关押在看守所里的死缓犯如何犯罪?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其1995年的著作《死刑通论》中,就曾表示“在实践中,99.9%的(死缓)犯人没有被实际执行死刑”。

死缓满2年改无期,无期可以通过多次减刑和假释,实际执行的刑罚可能不满20年。如此,则仅次于死刑的死缓,实际是约20年的徒刑,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更不是死刑。死刑与死缓的阶差巨大,所以在很多公共案件中,公众对判死缓意见很大。

为了填补其中的差距,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死缓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等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不过,目前来看,有的杀人案犯在宣判死缓时,没有限制减刑,这意味着相关他/她的减刑不受限制。

死缓制度,体现中国式的政治智慧,既是死刑,又不是死刑。它为中国的司法操作留下了一定弹性的空间。这个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仍需司法实践和社会管理经验上的总结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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