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一个国家地名管理条例颁布于1966年
为适应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需要,进一步巩固全国地名标准化工作的成果,彻底杜绝地名混乱现象,使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国务院于1966年1月23日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这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个以国家名义颁布的法规性的地名管理条例。从此,我国的地名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条例共分十三条、十七款,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目的、范围、指导思想、命名更名原则、国内外地名译写原则、地名档案及地名管理的有关问题均做了原则规定,这是全国地名工作者劳动的结晶和地名管理经验的集中体现。
在地名管理范围中,条例规定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要进行管理。在地名管理的指导思想上,条例指出:“应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及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在命名更名时应履行法定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手续。非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在地名命名原则中,条例规定:要有利于人民的团结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在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县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并规定命名地名时,避免使用生辟字。在地名的更名原则中规定,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污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或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对重名的地名、主地名与派生地名不统一的地名或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等地名,均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对地名审批程序和权限、国内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中国地名罗马字母的拼写、中外地名的编辑出版等问题也做了相应规定。
地名管理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长期性工作。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许多新的城镇、居民点、铁路、公路、街道不断出现,都需要及时地进行命名。过去由于地名缺乏管理,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译音不准、用字不当以及许多重名等现象,给各方面工作及人民日常生活带来许多不便,甚至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自从条例颁布以来,从根本上消除了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使地名工作更好地为祖国“四化”和“两个文明”建设服务。